本保险所称汽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家庭所拥有的载运乘客或货物的机动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的特别约定)。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汽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实际全损或灭失,事故发生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部分损失;
(三)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由下列原因所造成保险汽车损失及费用,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
一、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被他人欺诈、欺骗的损失;
(二)保险汽车的轮胎(包括备胎)、钢圈、后视镜等非全车遭盗抢而发生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损失;
(三)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四)保险汽车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同时失踪;
(五)租赁汽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六)尚未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新车,其身份证件(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随车丢失;
(七)保险汽车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恶意破坏等导致保险汽车被抢劫、抢夺而发生的损失。
二、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恐怖活动、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期间;
(三)保险汽车发生盗抢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六)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七)保险汽车肇事逃逸;
(八)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九)擅自承诺或给付追寻保险汽车的任何费用;
(十)无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一)任何情况下保险汽车的贬值;
(十二)置存于保险汽车内的衣物、用具、工具及娱乐器具等的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汽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在汽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以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若计算的实际价值与市场价格(汽车的市场销售交易价)不一致的,以低者为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超过的部分无效,且保险人不退还差额部分的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费率规章的规定计算保险费。
(三)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保险汽车发生灭失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六)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汽车盗抢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七)保险汽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的申请。
第六条
代位追偿
(一)保险汽车发生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二)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三)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七条
重复保险
保险汽车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八条
赔偿处理
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应在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在报纸上刊登失窃声明;
一、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 保险单原件;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
(四) 事故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
(五) 权益转让书、购车原始发票;
(六) 行驶证原件、购置附加税、车船使用税原件;
(七) 汽车钥匙、登报的失窃声明原件;
(八) 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进口凭证);
(九) 事故发生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破及未查明下落的失窃证明;
(十) 车管部门的报停或注销牌照及车籍的证明手续;
(十一)抵押贷款汽车应提供抵押注销手续;
(十二)保险人认为必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二、经查获后汽车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经本公司核定后可以负责赔偿,但最
多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80%;
三、保险汽车遭受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四、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每次事故均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绝对20%免赔率。但在非营业性的停车场(厂)、院或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盗抢损失的,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
五、保险汽车在保险单约定的固定停放场所以外发生保险事故,在前款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另增5%。
六、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时,防盗设施与投保时描述的状况不同,且因防盗设施减少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在前两款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另增5%。
七、汽车盗抢损失的赔偿与施救费用分别计算。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80%。
八、保险人根据保险汽车的损失情况,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
1)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时,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2)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部分损失
1)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率)
九、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本公司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汽车已报停手续证明,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十、保险汽车发生部分损失,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十一、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汽车找回,应将该汽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则汽车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十二、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十三、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汽车的所有权、汽车状况、使用年限、汽车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而投保人未如期缴纳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赔偿。
四、
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第十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或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释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汽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不包含原汽车制造厂装置以外的设备,即购车后新增加的设备,譬如车载电话及免提设备、电视机、影碟机、音响设备、液化气罐、卫星导航系统等。
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有效操作证、营业性客车资格证书等的人员。
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证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审验合格、随身携带。持有军队和武警驾驶证不得驾驶或使用地方保险汽车;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得驾驶保险汽车;在实习期间的驾驶人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使用保险汽车。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指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新车购置价是指在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汽车相同或相似类型新车(含汽车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实际价值是指汽车折旧后的价值,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若计算的实际价值与市场价格(汽车的市场销售交易价)不一致的,以低者为准。
具体折旧换算办法:按照同类型汽车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期限以新车在汽车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按汽车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不计折旧;年折旧率是按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年限计算,即:
机动车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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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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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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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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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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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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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座以下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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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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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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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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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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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座以上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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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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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微型载货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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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2.50%
|
12.5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
10%
|
12.50%
|
12.50%
|
矿山作业专业车
|
|
12.50%
|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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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
农用运输车
|
|
12.50%
|
16.00%
|
16.00%
|
0.75吨以下客货两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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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
12.50%
|
12.50%
|
特种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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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
10%
|
10%
|
其他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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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
12.50%
|
10%
|